元宇宙虚拟人面临八大法律问题

信息来源:互联网法律评论 发布日期:2022-03-25 主题标签:元宇宙法律虚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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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futuristspeaker.com

邓丽君虚拟人登上舞台,是否涉及侵权?

2022年一台跨年晚会中,“邓丽君”虚拟人在舞台上与真实世界的歌手深情对唱,魅力倾城。感性的表演引发理性的思考:用虚拟人重塑已故艺人进行表演,是否需要其家人授权?

随着越来越多的虚拟人走进自然人的生活,会引发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由于既有法律多是基于现实世界制定,面对与虚拟人相关的法律纠纷乃至刑事案件,如何适用,需要法律界认真思考。

《互联网法律评论》今日刊发特约专家、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黄斌的文章,从伦理到刑事,从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声音权到著作权、继承权,探讨与虚拟人相关的八大法律问题。

已蔓延2年多的新冠疫情,让人们开始习惯于更长时间的“线上化工作和学习”,同时推动了虚拟人集中、大规模出现,并进入游戏、传媒、文旅、金融等众多领域。

虚拟角色、虚拟歌星、虚拟主播、虚拟记者、虚拟员工等多种虚拟人形式已经来到我们身边。

作为连接现实、开启元宇宙的重要角色,虚拟人可以和真人自然交互,能够为用户提供丰富的创作内容,并带来极致的沉浸式体验,甚至可能摆脱虚拟形象限制,呈现出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相互映射的一种可能性。

虚拟人丰富了民众的生活,但也带来了诸多法律问题,本文尝试作以下分析与探讨。

1.伦理问题

随着虚拟人在现实生活中的广泛大量使用,人们与虚拟人之间的情感连接越来越紧密,该种情感连接可能会影响到人们的真实社交,甚至有可能对虚拟人产生感情甚至结婚,这就有可能产生一系列伦理风险;

另外虚拟人带来的沉浸式体验可能会对人们的精神、心理状态带来影响,改变人们在现实世界的日常行为和方式,甚至可能会产生暴力倾向,亦存在一定伦理风险;

脑机接口虽然现在只使用在医学领域,但随着技术发展如用于自然人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可能使自然人与虚拟人之间学习与思维互通互连,将混淆伦理的边界;

虚拟人与自然人同台竞技,万科把优秀新人奖颁给了一个虚拟员工“崔筱盼”,导致自然人与虚拟人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也存在一定伦理风险。

目前在虚拟人伦理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规范尚待完善,存在潜在风险。

2020年8月,从微软分拆出来的小冰公司的小冰正式推出了虚拟人类产品线,并复活了此前被用户定制的118万虚拟男友。小冰公司为了降低伦理风险,首先就是将面向用户的虚拟人类产品与小冰的商业化进行分割,其次就是“稳扎稳打”,在开放虚拟恋人产品时始终对增长数量保持着一定的克制。

2.刑事犯罪问题

自上世纪80年代虚拟人出现以来,一些国家发生了与虚拟人相关的犯罪事件。

(1)2005年,有人利用软件在虚拟生命游戏内殴打虚拟人并掠夺他们的财物,然后变卖成为现实世界中的金钱,被日本警方拘捕。

(2)2007年,网络游戏《第二人生》发生“虚拟强奸案”,一虚拟女子被一虚拟色魔利用一组程序编码控制了她在游戏中角色的身体并实施了“强奸”,比利时警方对此展开调查但最终未起诉。

(3)2008年,日本一名女子在网上与一名男子“相爱”并结为“夫妻”,因遭“丈夫”抛弃,该女子用黑客手段入侵“虚拟丈夫”个人电脑,将“虚拟丈夫”的“虚拟分身”杀死,日本警方以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和制造虚假电子数据对该女子拘捕。

(4)2008年,支付“网上金钱”便可在一个虚拟社区与“虚拟小孩”性交易,此案因涉嫌触犯保护儿童条例,德国警方介入调查。

(5)2016年,一名女性玩家乔丹·贝拉米尔在《城堡保卫战(QuiVR)》中被性骚扰。

(6)2021年12月,Meta公司元宇宙平台“Horizon Worlds”测试期间,一名女性测试者称她在虚拟世界里遭到了性骚扰。2022年2月6日,Meta公司宣布将推出“个人边界”(Personal Boundary)功能,此功能将建立一个环绕在虚拟人物身边圆圈范围,对他人保持安全距离,以避免不必要的触碰与互动。

由于在虚拟世界中具有很强的沉浸感和真实性,人们在虚拟空间里的情绪反应会很强烈,并在人们的心理和生理方面造成极强的不安感和不适感。然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等犯罪要求犯罪对象是现实中的自然人,虚拟人虽然从理论上是可永生的,但其并不具有现实中的生命,故按现有法律规定不可能构成上述罪名。

虚拟杀人、虚拟强奸、虚拟猥亵因实施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数据等行为,有可能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计算机相关犯罪;

虚拟强奸、虚拟猥亵可能因利用程序控制虚拟人或传播电子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行为,而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等;

虚拟抢劫可能因利用程序控制虚拟人并劫取财物而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抢劫罪;

虚拟盗窃可能因实施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数据等行为而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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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名誉权问题

虚拟人是开启元宇宙的先锋,是通往元宇宙的船票。在元宇宙中,人们可以自由设定虚拟分身的名称和社会形象,通过虚拟分身进行生产、消费和投资,与元宇宙中其他的人和物进行交互,这必然涉及真人与虚拟分身之间的法律关系,该虚拟分身同样具备名称、肖像、荣誉和隐私等人格属性,该人格属性应当是依附于自然人的,且呈现出与现实世界中自然人人格权部分相同、但不等同的人格形态。

案例一:熊文郁与杨婧瑶案

案情简介:熊文郁系服装店业主,2013年12月起,杨婧瑶以“上莹大小姐”网名多次在熊文郁开设的网店购买汉服。2014年5月,熊文郁猜疑杨婧瑶高价倒卖其所购买的品名为“长相守”的汉服,并以“清辉阁媛媛”的网名不断在清辉阁官群发送侵害杨婧瑶名誉的信息,指责杨婧瑶系倒卖汉服的“黄牛”。熊文郁全然不顾杨婧瑶的申辩、解释,继续煽动且以悬赏的方式要求QQ群的会员对杨婧瑶进行人肉搜索,意图查出杨婧瑶的IP地址和个人信息予以爆料。在查出杨婧瑶部分信息的同时,部分不明真相的会员采用侮辱性的语言对杨婧瑶进行人身攻击,使得杨婧瑶的名誉再次遭到侵害。

法院认为:杨婧瑶与熊文郁在涉案的互联网上登记的都是真实的信息,熊文郁在清辉阁官群等网站上以“步光步光媛媛”“清辉阁媛媛”名义发帖,使用侮辱性的语言恶意贬低“上莹大小姐”的人格。“步光步光媛媛”、“清辉阁媛媛”和“上莹大小姐”虽属于网络世界的虚拟人,但该虚拟人系现实世界的民事主体在网络世界的映射,熊文郁的上述行为致使杨婧瑶的社会评价降低,熊文郁主观上存在侮辱杨婧瑶的故意,客观上对杨婧瑶的名誉造成了侵害,故熊文郁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二:马凌与孔伟案

案情简介:被告在“悦西安”公众号上转载《号外!西安最大自媒体“在西安”、“IN直播”被新浪销号》文章:“这个不带V的新浪账号,手下粉丝四十多万,长期以来和各路公职暗中勾连,在西安,甚至整个陕西境内,蛊惑人心、煽风点火,采取把个案矛盾无限放大的手段,制造、策划群体事件,离间阶级关系,给整个西安乃至整个陕西的社会安定造成了很大危害,早已引起了有关部门的注意。此微博恶意抹黑成性,脏话连篇,歪曲事实。经常用不正当的手段不经过审核便发出十分主观性的微博,经常恶意栽赃西安各企事业单位、公司、政府部门等,甚至不放过街头餐馆,之后收取高额费用方才删除微博,早已骂名满满。”截止2015年3月30日,该文章共有13787阅读量,245点赞数。

法院认为:虽然“在西安”“IN直播”两账户并非公民或法人,但作为网络虚拟主体,是具有虚拟人格的。虚拟人格单独是没有名誉权的,因其所产生的名誉权纠纷是由于侵害虚拟人格的名誉会导致其背后现实主体所获得和维持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所发文章中,确实含有侮辱性、诽谤性言论,且该文章也有一定的阅读量,因此对“在西安”、“IN直播”两账户的名誉造成了损害。根据证据显示,此两账户知名度较高,故原告作为此两账户的管理使用人,其名誉当然受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于法有据。

网络用户采用注册虚拟网名的方式,以虚拟人格依法参与网络空间活动,可以为现实中的网络用户本人带来精神层面的愉悦感,有时也可以为其创造实实在在的物质财富,因此,在网络空间对网络用户虚拟人格的侵害亦能转化为对网络用户本人在现实中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侵害;

在网络环境中虚拟的名称必然与现实生活中的自然人相对应,故网络侵权责任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均应由虚拟名称所代表的自然人承担;

作为网络虚拟主体,是具有虚拟人格的。虚拟人格单独是没有名誉权的,因其所产生的名誉权纠纷是由于侵害虚拟人格的名誉会导致其背后现实主体所获得和维持的社会评价降低。同时,根据“人格权延伸保护理论”,虚拟分身的人格性权利是现实世界人们人格性权利在时间上空间上的延伸,在元宇宙这一虚拟空间的延伸;

另外,虚拟分身享有的是不完整的自然人的人格性权利,不包括与生命体有关的人格性权益,如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虚拟分身享有的人格权应当类同于法人的人格权,是一种准人格权,该人格权的权利需要借助现实世界的人们代为行使。

4.名称权问题

《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第1013条规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元宇宙中的虚拟人并非享有生命的自然人,只能参照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虚拟人并非有生命的自然人,故虚拟人名称有可能侵害自然人姓名权,如虚拟人名称被他人冒用、抄袭,则可能因为导致混淆误认、淡化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虚拟人名称如被他人冒用、抄袭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该虚拟人名称应当符合“有一定影响的”这一前置条件,认定“有一定影响的虚拟人名称”,应当考虑该虚拟人名称主体部分、虚拟人名称的成立及使用时间、访问量和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曾经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三:何炅诉上海自古红蓝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案

案情简介:上海自古红蓝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叨叨记账中大量使用何炅的“肖像表情包”和附加何炅人格利益的姓名,同时虚拟何炅人设,以何炅口吻向下载用户直接推送并非何炅本意的“撩人情话”。

法院认为:首先,案涉软件的核心逻辑是通过创设虚拟的AI角色,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并且让用户可以与AI角色设置一定的虚拟身份关系,这是对原告整体形象和人格表征的利用,属于原告人格自由利益的范畴,肖像权、姓名权的人格利益无法完整涵盖案涉软件涉及的人格利益。

其次,案涉软件的功能使得AI角色可以与真实自然人高度关联,容易让用户产生一种与原告真实互动的情感体验。在此前提下,软件预设了用户可以选择与原告建立亲密关系的功能,允许用户任意设置与AI角色之间相互的称呼,在互动页面中还设置了诸如“爱你”“抱抱”等亲密对话标签,上述功能设置不仅属于原告自由决定其人格要素如何被使用的范畴,还涉及原告人格尊严被尊重的利益。

被告未获原告许可以上述方式利用原告的人格要素,侵害原告人格自由利益及人格被尊重的利益,构成侵害原告一般人格权的行为。

5.肖像权问题

《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肖像权是一项人身权利,只有现实中的自然人才拥有该项人格权,而虚拟人本身并不享有肖像权。虚拟人使用他人肖像作为图像不符合民法典第1020条合理使用之规定,应当得到权利人许可,否则虚拟人的图像有可能侵害自然人的肖像权。

案例四: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迭戈·阿曼多·马拉多纳案

法院认为:第九城市信息技术公司及第九城市计算机技术公司在未得到马拉多纳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即在其公司开发、运营的"热血球球"游戏主界面中使用了马拉多纳的肖像及签名字样,主观上存在未尽到合理适当的注意义务之过错,侵害了马拉多纳的肖像权。

在捏脸系统已经成为游戏的标配,并随着黑科技的加入以及玩家捏脸技术水平的提升,人们纷纷想要捏出自己喜爱的真人明星。该种将他人肖像用在虚拟分身上属于制作、使用、公开他人的肖像,涉嫌侵犯他人肖像权。

6.声音权问题

《民法典》第1023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该条明确对自然人声音进行保护,虽然并没有明确自然人享有声音权这一独立、具体人格权,但明确了自然人享有声音权益,并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

虚拟人因不是有生命的自然人,故不享有声音权或声音权益,但其有可能因为模仿明星声音或丑化、污损他人声音构成侵害声音权或声音权益,在世的或者已故的明星声音都受到法律保护,此处的明星声音可以是有内容的语言表达,也可以仅仅是一段笑声,丑化、污损他人声音是指:采用不恰当的借用、处理等手段导致该声音的使用违背或玷污了他人声音原有的使用意图和效果,比如将小米公司董事长雷军在印度小米新品发布会中的英文发言制作成鬼畜视频。

如果上述行为不构成侵害声音权或声音权益,则还有可能因为混淆误认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虚拟人模仿他人声音也有可能侵害声音商标权,声音商标是指由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声音要素构成的商标,该声音要素可以由音乐性质的声音构成,也可以由非音乐性质的声音构成,还可以由音乐性质与非音乐性质兼有的声音构成。

7.著作权问题

虚拟人物的形象通常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保护,《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要求具有独创性,虚拟人的名称由于只是文字的简单构成不具有独创性,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如果构成混淆误认可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扮演自然人的虚拟人需要得到其本人的授权,而重塑已故艺人的虚拟人需要得到已故艺人的家人或生前签约演艺公司的授权。虚拟人创作的作品,由创造虚拟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著作权。

8.继承权问题

元宇宙内,虚拟身份成为人们在虚拟世界的身份标识,当虚拟身份所对应的现实世界中自然人死亡,这就涉及虚拟财产的继承相关法律问题。

《民法典》第127条确认了对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案例五:朱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案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移动公司配合将其父亲生前使用手机号码过户至原告名下,手机号码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对于通讯工具号码属于广义的虚拟财产,电话号码随着被继承人的使用逐渐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产生一定的关联利益,可见,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同样具有财产权益,其本质是一种用益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2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手机号码使用权可以作为自然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得以继承。

因此,元宇宙中虚拟人身份所对应的相应数字资产,可以按照《民法典》继承篇继承。

作者:黄斌律师 《互联网法律评论》特约专家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