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宇宙 (Metaverse) 的法律调整

信息来源:程娟娟 杨荣宽 发布日期:2021-11-02 主题标签:元宇宙法律

2021年,元宇宙(Metaverse)元年开启。元宇宙概念无疑成为了科技领域最火爆的概念之一,较之于2020年,元宇宙出现频率已超越500%。

2021年3月10日,元宇宙概念第一股罗布乐思(Roblox)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正式上市;上市首日市值突破400亿美元,其招股说明书直陈公司业务关涉元宇宙概念。5月,Facebook表示将在5年内转型成一家元宇宙公司;8月,字节跳动斥巨资收购VR创业公司Pico。日本社交巨头GREE宣布将开展元宇宙业务、英伟达发布会上出场了十几秒的“数字替身”、微软在Inspire全球合作伙伴大会上宣布了企业元宇宙解决方案。事实上,不仅是各大科技巨头在争相布局元宇宙赛道,一些国家的政府相关部门也积极参与其中。5月18日,韩国科学技术和信息通信部发起成立了“元宇宙联盟”,该联盟包括现代、SK集团、LG集团等200多家韩国本土企业和组织,其目标是打造国家级增强现实平台,并在未来向社会提供公共虚拟服务;7月13日,日本经济产业省发布了《关于虚拟空间行业未来可能性与课题的调查报告》,归纳总结了日本虚拟空间行业亟须解决的问题,以期能在全球虚拟空间行业中占据主导地位;8月31日,韩国财政部发布2022年预算,计划斥资2000万美元用于元宇宙平台开发。[1]

关于宇宙,《庄子》的阐释是:“有实而无乎处者,宇也;有长而无本剽者,宙也。”[2]标定着时间和空间的无限属性。正如牛顿所描述的,“宇宙被视为是一座巨大的钟表,受制于一系列相互牵制的机器零件,今天的宇宙正日益被看作是一台巨大的电脑。”[3]“Metaverse”一词由英文前缀词“meta-”(后设)与宇宙(universe)的尾部“-verse”组成,最早见于尼尔·斯蒂芬森(Neal Stephenson)在1992年的科幻小说《雪崩》(Snow Crash)“戴上耳机和目镜,找到连接终端,就能够以虚拟分身的方式进入由计算机模拟、与真实世界平行的虚拟空间。”[4]即存在一个与现实世界平行的世界,一个数字“我”作为物理“我”的“分身”在其中交友嬉游、工作娱乐,一切都以沉浸的方式进行,使人们在这个平行世界中的互动与现实生活中尽可能相似,这就是“元宇宙”。[5]在沉浸式的虚拟宇宙空间,用户个体可进行文化、社交、娱乐活动,元宇宙的核心在于对虚拟资产和虚拟身份的承载。

一、元宇宙内在规定性

元宇宙作为整合各种新技术而产生的新型虚实相融的互联网应用和社会形态,其核心内涵包括虚实融合、以用户生产为主体、具身互动、统一身份、经济系统五个部分。元宇宙的发展需要平衡虚拟与现实之间的关系,甚至须增强现实。元宇宙的发展也许会让人类对高维世界和现实世界产生新的认知文明,对当今技术充满信心,并希望人类永远保持人文关怀和批判性。Metaverse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对于“人的解放”,帮助个体“挣脱”时间和空间的束缚,它的一个重要意义即在于权力的重新评估以及对每个人的发展带来新的机会。[6]

元宇宙规定性至少包括以下层次:(1)虚拟社区中拥有和经营虚拟身份;(2)社交功能;(3)沉浸式体验;(4)低延迟,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发展成熟之后,元宇宙中的一切都是同步发生的;(5)内容、玩法、道具的多元化;(6)用户能够较容易的进入元宇宙的世界;(7)经济系统,用户能够在其中进行生产和消费活动;(8)包含虚拟文明。[7]元宇宙的要素涵盖了视频会议、机器砖块、电子邮件、虚拟现实、社交媒体和直播。经历了以文学、艺术、宗教为载体的古典阶段和以科幻和电子游戏形态为载体的新古典阶段,元宇宙已经超越了Stephenson当初设定的含义,吸纳了信息通信(5G/6G)、互联网技术(Web3.0)、AI以及XR技术,进入到以“非中心化”游戏为载体的高度智能化形态的阶段,以一种更为数字化和包容性的姿态,展现在法律面前。在一定意义上,元宇宙与互联网制造出的虚拟空间并无二致。但在感官体验上,其不再是以图片、文字、视频为主的信息流,而是一种具相化的、沉浸式的“拟态空间”。该空间的底层是编程语言和算法,外在视觉则是对物理世界的复现、改造和超越。在元宇宙里,个体看到的是各式各样的以假乱真的公路、广场、博物馆、车辆等,身处其中,个体可以按照意愿进行各种人类、非人类甚至超人类活动。[8]

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与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疫情的持续与反复,使这种便利亦成为一种被迫的生活方式。大数据悄无声息地记录着网络用户的生活细节,搜索痕迹、网购取向、出游路线等都被数字化整合,人类进入一个真正的大数据时代。而透过这些数据的统计分析可以清晰地勾勒出一个人的性格特征、社交网络、家庭关系甚至财务走向,这种无远弗届、无处不在的过度数据记录使个人信息保护面临严峻挑战。[9]“每个人都需要在脑海中建立关于这个世界的数据库,内容未必都要来源于亲身经历。很多时候就是抬眼的一瞬间或者擦身而过的几秒,陌生人的一个表情和依据零碎的话,足够让她饶有兴致地咀嚼半天”。[10]随着大数据分析取代了样本分析,社会科学不再单纯依赖于分析经验数据。这门学科过去曾非常依赖样本分析、研究和调查问卷。而现在,我们可以收集过去无法收集到的信息,不管是通过移动电话表现出的关系,还是通过推特信息表现出的感情。更重要的是,现在我们也不再依赖抽样调查了。[11]

元宇宙是基于一定的使用背景或者事物,在未处理或经过处理后所反映出的对客观事物的逻辑表达,是信息、密码等客观事物组成的最基本元素,可以通过被占有、使用、传递以及共享的方式进行保留与交互。[12]元宇宙下的数据价值并不是数据自身的属性,它是数据与应用环境互动状态的缩影,数据没有与生俱来的使用价值,数据的价值与用户的应用目标及使用能力有关,能帮助目标实现的数据才有价值,用户能力不足即使有用的数据也会变得无用。环境价值论提醒我们,数据的价值受服务规模制约,规模越大效益越好,在大城市很成功的应用在中小城市却会亏本,数据应用必须要因地制宜。[13]

元宇宙时代的数据挖掘、商业智能、追溯集成等技术给个人信息保护带来了巨大挑战,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在大数据时代显得尤为迫切。[14]“社会学的想象力让拥有此品质的人既能理解一个关乎诸多个体内在生命以及外在生涯意义的、更为广阔的历史情景,又能使他注意到,在繁杂混乱的日常经历当中,个体是如何错误地意识到他们的社会位置的”。[15]

从社会心理学上讲,歧视是不同利益群体间发生的一种不平等的情感反应和行为。在传统的物理社会,歧视比较容易被辨识,而在元宇宙中算法歧视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有时甚至是无意识的。包括但不限于偏见代理的算法歧视、特征选择的算法歧视、大数据(算法)“杀熟”。[16]

社会学科研究需要的并不只是人类对静态的、充其量反映外在局部特征的表象采取直观反应和认识的态度;无论是研究的目的、对象和研究过程,在面对科技对方法学的冲击时,法律应保持清醒的态度,要理解周遭世界的独特活跃性和人自身的能力对于他们所创造的知识精神产物的种种突破性。尽管,现阶段社会生活的复杂内在性和外在性内容以及不同个体作为能动者所具有的有意义的行动和策略等,并非元宇宙整体替代的。[17]现阶段,从企业来看,目前元宇宙仍处于行业发展的初级阶段,无论是底层技术还是应用场景,与未来的成熟形态相比仍有较大差距,但这也意味着元宇宙相关产业可拓展的空间巨大。从政府来看,元宇宙不仅是重要的新兴产业,也是需要重视的社会治理领域。元宇宙是一个极致开放、复杂、巨大的系统,它涵盖了整个网络空间以及众多硬件设备和现实条件,是由多类型建设者共同构建的超大型数字应用生态。[18]但其发展活力与趋势,是法律必须直面的挑战和前瞻。

二、元宇宙法律调整

元宇宙立足于虚实结合,势必有诸多面向需要作出前瞻性研究,在法律调整层面,随着元宇宙的发展,以及逐步走向成熟,平台垄断、税收征管、监管审查、数据安全等一系列问题亦将随之产生,为此,如何防止和解决元宇宙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具有应然必要性与紧迫性。为此,数字科技、数据、算法、交易、税收、物权等方面立法、执法、司法均应及时跟进。其本根为元宇宙法律体系的建立和现实法律体系的重塑问题。由于篇幅,本文仅涉及部分关键问题:

1.个人信息权利

在元宇宙语境下,个人信息权至关重要。个人信息权是指信息主体对其享有的个人信息能够以各种方式进行控制,并排除他人非法利用的权利。[19]从个人数据赋权的角度应对算法问题,与从算法公开与算法可解释性的角度监管算法具有重叠之处。但个人数据赋权的相关法律更多依赖于个人对数据的控制,更试图从算法所依赖的对象——数据——的角度切入对算法进行法律规制。个人数据赋权的相关法律首先赋予个体一系列的数据权利,强化个人对个人数据的知情与控制。例如欧美的很多个人数据立法都赋予个人数据收集时的知情选择权、数据访问权、数据更正权、数据删除权、反对自动化处理的权利等一系列权利。个人数据赋权对数据控制者与处理者施加责任,要求数据控制者与处理者满足个人的一系列数据权利,承担维护个人数据安全与数据质量等责任。《民法典》(2020年)的人格权编除规定隐私权益受保护外,还规定了个人对自身个人信息的查阅、复制、更正等权利。[20]

2.证据法的应对

元宇宙大数据分析方法让瞬时大批量处理非结构化信息的可能性成为现实,同时大数据分析方法能够弥补人类对庞大数据分析理解上的不足,为事实认定者提供了基于数据的‘数据经验’或者‘特殊经验’。而这就是大数据带给证据关联性规则的关键性挑战。[21]为此,证据形式、证据关联性、证据合法性等均应作出应对。

在司法审判层面,诸多工具包括但不限于Python在审判数据爬取、判例数据清洗、证据数据整理方面不断进阶。传统司法审判体制下为了确定法律事实所设计的各种司法审判程序,均是在人类理性的框架中寻找一个最可靠的理性表达点,继而排除影响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具有同一性关系的主观因素和价值影响,在事实与价值之间最大限度地获知认知对象的特征,避免价值要素对事实状态的过度介入。证据制度系人类认识客观事实的武器,缺少证据制度,就无法构建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认知框架,亦无法建立可靠的诉讼制度来解决各种人世间的利益纠纷,体现社会公平,伸张社会正义。人脸识别技术、图像剪辑技术、场景复合技术等新技术的出现,使得传统司法程序中的证据的证明力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法律事实作为一种法律上拟制的虚拟事实有可能只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存在的虚拟事实作为同一性证明对象,法律事实内在所追求的客观性就会受到严重挑战”。[22]以证据程序制约公权力,保护私权利不仅被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而且还是各国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大数据证据调取在行政逻辑方面的发展是领先的,相应的问题只是技术层面的梳理和补强,但是在司法逻辑方面的进步却是缓慢的,有大量的司法理论、司法原则、司法规则需要依据大数据侦查的运作样态和现实困境进行解释、补强、改善甚至重建,其实质就是在程序与数据之间架起一道桥梁。如果说大数据调取的法律逻辑侧重于通过数据推进程序进行,通过程序释放数据活力的话,那么大数据调取的司法逻辑则更应当强调二者间的制约关系,通过程序制约数据,通过数据制约程序,以规制为核心的司法逻辑应当作为大数据调取、固定的应然走向。[23]

必须指出的是,大并不总意味着更好;当涉及数据集的时候,体量并非那么重要,大数据并不对偏误免疫;在研究过程中,无论数据的大小,要根据其取样框架来审慎推导结论。[24]依托大数据进行的司法技术创新的范围是有一定界限的。同类低质的司法判决提供的数据规律有时并不能真正地推动司法制度的进步,要真正提升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相似度与同一性,仍然需要建立更加可靠的证明方法,包括通过大数据来排除某项事实在特定时空的不存在状况,继而来缩小证据需要证明的事项的范围,提高证据的证明力。有鉴于数据时代带来的人与自然关系的巨大变化,与客观事实相分离的“虚拟事实”越来越左右了客观事实的内涵与外延,导致了制度认可的法律事实也越来越受“虚拟事实”的影响和支配,传统司法制度中的证据制度变得越来越脆弱,司法鉴别能力越来越丧失了自身的优位与优势。所谓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越来越变成数字技术下“虚拟事实”与“虚拟事实”、“虚拟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能力博弈。为此,要继续保持原有的司法审判制度对法律事实确认的权威性,必须要对“虚拟事实”的创造者提出更高的道德要求,要在制度上增设“赋能”的义务。[25]

3.虚拟主体、客体、财产

在实在法上,法律主体存在着多种多样的形态,不同的法律制度/体系也有着不尽相同的规定。但基本上,凡是地球上的东西几乎无所不包,从无机物、动植物,直至人类。甚至于纯粹思维的构造物,如社团等。非洲习惯法可以毫无困难地给予土地以权利和义务,正像印度法没有困难地赋予非正统的神灵,或佛教法给予动物以权利和义务一样。[26]在元宇宙语境下,正如弗莱德·多尔迈所言的“主体性的黄昏”或彼得·毕尔格谓之的“主体的退隐”。“主体已经声名狼藉”,[27]“并不是说主体性是个空洞或过时的范畴……这更不是说,我们甚至连如何作人才是正当或不正当也不知道了。”[28]

法律权利的客体包括:物,其中包括金钱和有价证券;其他财产,其中包括财产权利;工作和服务;信息;智力活动成果,其中包括智力活动成果的专属权(知识产权),非物质利益”。而在元宇宙下权利客体主要表达为虚拟财产,主要包括游戏装备、游戏道具、网络游戏货币等,本质为一种狭义的数字化、非物质化的财产,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成现实中的财产。[29]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7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其中比特币(BTC)、以太坊(ETH)等虚拟货币均被定义为虚拟商品,所以虚拟货币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广义的虚拟财产范畴。《民法典》(2020年)第127条也做出明确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此,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在财产属性方面,需要尽快完成与传统民事财产权利的保护客体范围间的对接。应当对网络虚拟财产特别作出规定,规定网络及其具有财产价值的内容,视为物,为虚拟不动产、虚拟动产。[30]

4.刑事合规

“合法化事由不是以规范的一般之例外为基础,而是为了解决社会矛盾冲突情况,要求在具体情况下进行价值权衡,基于这样的价值权衡,不受影响地维持被保护的法益的利益,必要时必须退却到同样被法秩序承认的其他价值之后。—因此,合法化事由是有别于构成要件特征的,构成要件和合法化事由关系中固有的冲突问题,并没有因合法化事由与消极的预兆被吸收进构成要件而人为地得到调和。”[31]元宇宙虚拟财产由于具有非面对面的匿名性、复杂性、交易快捷性、使用广泛性等特点,具有较高的洗钱风险。据上海市检察院透露,2020年洗钱案件的上游犯罪主要集中于网络非法集资,而与此相关的洗钱行为进一步加大了侦查和司法机关追赃挽损的难度。2019年12月,新加坡关于支付服务法案的咨询意见中,已经建议将在新加坡运营的FATF建议的虚拟资产服务列入监管范围。[32]同时,虚拟财产交易应然产生现实层面的交易和收入,从根本上来说具有可税性,但相关税款该如何征收,以及引发的刑事考量,需要及时给予关注。

5.知识产权

元宇宙中,一个或多个玩家共同合作完成虚拟商品或虚拟世界实为普遍,该产物的著作权、品牌形象如何界定?内容创作个体可以采取何种策略和方案来保护其在元宇宙的法律权利?

三、初步结论

元宇宙的法律调整,其本根为元宇宙法律体系的建立和现实法律体系的重塑问题。“每个人都是孤独的,元宇宙频率相同的人会感知的。那些频率是火苗啊,灼伤光阴。在感知疼痛的过程中也感知美妙”。[33]我们的法律体系应该寻求修订来尝试适应元宇宙,抑或专设元宇宙专项全新法律体系,是法律工作和必须直面的问题。

数字和物理,两个泾渭分明的世界正在逐渐融合。EpicGames的创始人、虚幻引擎之父TimSweeney曾提到:“元宇宙将比其他任何东西都更普遍和强大。如果一个中央公司控制了这一点,他们将变得比任何政府都强大,成为地球上的神。元宇宙作为承载人类虚拟活动的平台,其核心在于承载了人的虚拟身份与虚拟资产。Roblox已将Game定义为“Experience”,游戏是元宇宙的呈现方式,但元宇宙不局限于游戏,更是承载真人意识的数字体验。线上化、数字化是元宇宙的前提条件,人们正更多地通过网络满足其现实生活的要求。而人工智能AI、智能终端、云计算的引入,使得线上线下融合更为紧密,当我们看到滴滴司机、快递小哥在按照APP指示快速“运转”的时候,虽然他们还是在线下为中心化的企业服务并创造剩余价值,但其调度模式等却正越来越线上化、数字化。[34]

无论如何,元宇宙语境下的法律叙事已经到来,元宇宙法律争议和法律体系必须作出足够的应对。或许,元宇宙法律调整“需要留白,生活原本就不是乞讨,所以无论日子过得多么窘迫,都要从容地走下去,不辜负一世韶光”。[35]

参考文献:
[1] 左鹏飞《最近大火的元宇宙到底是什么?》《科技日报》2021年09月13日。
[2] 庄子《庄子 庚桑楚》章六。
[3] [加]文森特·莫斯《数字化崇拜-副标题: 迷思、权力与赛博空间》(Digital Sublime: Myth, Power, and Cyberspace)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01月版,页129。
[4] 朱嘉明《“元宇宙”和“后人类社会”》《经济观察报》2021年6月25日。又见刘梦霏、康聪聪《拨开元宇宙的浮沫》《环球杂志》2021年10月。
[5] 刘霞《什么是“元宇宙”?元宇宙会是虚拟现实新马甲吗?》《科技日报》2021年9月27日。
[6] 段丹洁《元宇宙:新风口,还是新套路?——2020-2021年元宇宙发展研究报告》《中国社会科学报》2021年09月24日。
[7]Roblox CEO Dave Baszucki believes users will create the metaverse
[8] 王处安《元宇宙的真面目,其实是“多元宇宙”?》。
[9] 吴太轩《大数据时代“过度记忆”的对策研究》《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
[10] 八月长安《橘生淮南·暗恋》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版,页128。
[11] 迈尔·舍恩伯格,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页77。
[12] 楼何超《数据权属争议及其分类界定》《中国社会科学报》2020年10月28日。
[13] 胡小明:《数据价值再讨论》。
[14] 史卫民《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实困境与路径选择》《情报杂志》2013年12月,页155-159。
[15] Charles W Mills. The Sociological Imagination [M].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6, 页5。
[16] 郑智航、徐昭曦《大数据时代算法歧视的法律规制与司法审查》《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4期。
[17] 赵超越:《本体性意义与学科反思:大数据时代社会学研究的回应》《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
[18] 左鹏飞《最近大火的元宇宙到底是什么?》《科技日报》2021年09月13日。
[19] 齐爱民 《个人信息保护法研究》《河北法学》2008年4期。
[20] 丁晓东《论算法的法律规制》《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2期。
[21] 刘品新:《论大数据证据》《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
[22] 莫纪宏:《论数据时代虚拟事实的法律效力》《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7期。
[23] 张可《大数据侦查之程序控制:从行政逻辑迈向司法逻辑》《中国刑事法杂志》(京) 2019年第2期
[24] HargittaiE. Is Bigger Always Better? Potential Biases of Big Data Derived from Social Network Sites [J]. Annals of the American Academy of Political & Social Science, 2015 (1).
[25] 莫纪宏:《论数据时代虚拟事实的法律效力》《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7期。
[26] [澳]维拉曼特:《法律导引》,张智仁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79页。
[27] [德]彼得·毕尔格:《主体的退隐——从蒙田到巴特间的主体性历史》,陈良梅等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28] [美]J. 弗拉克斯:《后现代的主体性概念》,《国外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
[29]虚拟财产
[30] 杨立新 《我国民事权利客体立法的检讨与展望》《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
[31]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9页。
[32] 樊晓娟、印磊《反洗钱推动虚拟资产服务进入全面监管时代》2020年11月25日。
[33] 雪小禅《在薄情的世界里深情地活着》江苏文艺出版社2015年版,页129。
[34] 宋嘉吉、赵丕业《区块链行业:元宇宙,互联网的下一站》2021年05月31日。
[35] 白落梅《你若安好 便是晴天》中国华侨出版社2011年版,页153。